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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烁与张曙丽、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烁,张曙丽,周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785号原告:张烁,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曙丽,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被告:周宁,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原告张烁与被告张曙丽、周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丽、周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张曙丽、周宁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2、由张曙丽、周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曙丽、周宁系夫妻关系,张曙丽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西环路富源小区三单元301室单元楼作为抵押,并由周宁担保从张烁处借款50000元,定于2017年2月22日偿还,并给张烁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张烁多次催要,其二人一直未还,现张烁为维护其合法,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曙丽、周宁辩称,2016年8月23日张曙丽因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刘朝虎介绍,与张烁、周立强签订借款协议,从其二人处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扣除两个月利息5000元及中介费1000元后,张烁实际给付张曙丽44000元,后张曙丽按期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张曙丽共支付利息10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曙丽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烁、周立强协商,将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张曙丽偿还了其二人10000元借款,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约定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案约定的月息5分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4倍,依法应不予支持,张曙丽共计向张烁、周立强偿还了27400元,故不应再向张烁偿还40000元。张烁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张曙丽、周宁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张曙丽、周宁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曙丽、周宁提交了收条、刘朝虎出具的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张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曙丽、周宁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3日张曙丽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张烁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张烁扣除2个月的利息5000元及1000元中介费后,实际给付张曙丽44000元。后张曙丽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1月23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24日向张烁支付每月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10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曙丽无力偿还借款,经与张烁协商,双方约定张曙丽向张烁偿还10000元借款后将原来的月息5分变更为月息2分,后张曙丽向张烁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就剩余40000元借款的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另查明,张曙丽于2016年8月23日就案涉借款向张烁出具了欠条一份,周宁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曙丽、周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张曙丽向张烁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50000元,但张烁在扣除5000元利息及1000元中介费后,实际向张曙丽给付4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4000元。根据张曙丽、张烁关于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的约定,及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法律规定,按照借款本金为44000元计算,张曙丽对其支付的超过5280元利息的部分即4720元,有权要求张烁予以返还;根据张曙丽、张烁关于将月息5分变更为月息2分的约定,按照张曙丽偿还10000元后的借款本金34000元计算,张曙丽三个月应向张烁支付2040元利息,但张曙丽实际支付2400元利息,对超出的360元张曙丽有权要求张烁返还,以上张烁共计应向张曙丽返还5080元。综上,张曙丽实际从张烁处借款44000元,后偿还张烁借款10000元,扣除张烁应返还张曙丽的5080元,张曙丽应向张烁偿还借款28920元。因上述债务形成于张曙丽、周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宁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张曙丽、周宁应向张烁偿还借款28920元,对张烁超出借款28920元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曙丽、周宁共同偿还张烁借款2892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烁负担110元,张曙丽、周宁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迎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