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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某1与曾显贵、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1,曾显贵,邓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777号原告曾某1,女,201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法定代理人曾某2,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曾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曾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邱吉金系内江市东兴区者(一般授权)。被告:曾显贵,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被告:邓平,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内江市东兴区号。原曾某1诉被告曾显贵、邓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曾某1的委托代理人邱吉金、被告曾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207.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87.63元,已扣除报销部分、护理费400.00元=4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120.00元=4天×30元/天、交通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18时50分,被告曾显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由蟠龙路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内江市东兴区0M处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蟠龙路方向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邓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曾显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显贵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无异议。被告邓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5月19日18时50分,被告曾显贵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乘原告,由蟠龙路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行驶内江市东兴区0M处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蟠龙路方向往西林大道方向行驶,由被告邓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驾驶人曾显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原曾某1受伤后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4天好转出院(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医嘱及建议:防止再次暴力损伤,建议继续规范治疗;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451.38元(其中四川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报销963.75元,尚余487.63元待赔偿)。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曾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驾驶人曾显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邓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均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民事责任由被告曾显贵承担70%,被告邓平承担30%。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487.63元(其中原告已报销963.75元);2、护理费400.00元=4天×100元/天;3、伙食补助费120.00元=4天×30元/天;4、交通费50.00元;合计1057.63元。此款由被告曾显贵承担70%即为740.34元,被告邓平承担30%即为317.29元。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057.63元。被告邓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显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1各项损失费用740.34元;二、被告邓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原告曾某1各项损失费用317.29元。三、驳回原告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显贵承担17.00元,由被告邓平承担8.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