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霍尔果斯口岸宏运建筑设备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239号。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口岸北京路6号。经营者:吕以强,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霍尔果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新疆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市宏运建筑设备租赁(以下简称宏运租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敏,被上诉人宏运租赁的经营者吕以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建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运租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新疆建工与宏运租赁之间从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建国是新疆建工的工作人员,代表新疆建工与宏运租赁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然而刘建国并非新疆建工的职工,新疆建工也从未委托刘建国对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宏运租赁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仅加盖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资料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工程资料,并不等同于合同专用章或法人印章。在新疆建工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宏运租赁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宏运租赁为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然而,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催告期。另外,从合同签订到宏运租赁起诉,新疆建工未向宏运租赁支付过租赁费,宏运租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疆建工支付过租赁费。在新疆建工与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公司一案中,虽然案件代理人缺少法律知识,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这也仅仅是对该份合同行使了追认权,并不能以此推定新疆建工对其他盖有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均予以认可。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宏运租赁从未向新疆建工主张过债权。宏运租赁提交的其经营者与刘建国之间的通话、短信截图,不能证明刘建国已收到信息。即使宏运租赁于2016年6月14日主张过债权,自2013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4日这一段期限内,也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刘建国或新疆建工都未在此期间作出同意履行的承诺或计划,本案也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三、张刚签字的效力不应当认定。本案中,不论是宏运租赁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还是《证明》,均没有提到张刚。一审法院将张刚签字的提货单的金额,认定为合同的总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违约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以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高于损失。本案中,如果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事实,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最多也就是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的损失,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30%。一审法院按照租赁费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宏运租赁辩称,新疆建工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宏运租赁与新疆建工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正确。在宏运租赁与新疆建工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新疆建工加盖了“新疆建工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资料专用章”,镇江市对口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前方指控组工程部为此出具《证明》,证明新疆建工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由新疆建工承建。新疆建工也出具《证明》,证明该标准厂房项目由新疆建工委托刘建国负责办理,且刘建国本人也在该《证明》上签字。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宏运租赁提交的通话录音、短信截图等相关证据来看,宏运租赁的经营者已多次向新疆建工的代表主张权利,其中最后一次主张的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是正确的。三、新疆建工应当认可张刚签字的效力。在宏运租赁与新疆建工的合同中,已经注明张刚为委托提货人,并备注了张刚的联系方式。一审法院认定张刚和刘建国行为的效力是正确的。四、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的数额正确。在一审中,新疆建工并没有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宏运租赁以合同约定的欠款数额的30%主张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宏运租赁的上诉,维持原判。宏运租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建工支付租赁费281229.65元;2.新疆建工支付材料及修理费9560元;3.新疆建工支付建筑设备装卸费17926.76元;4.新疆建工支付丢失设备赔偿款43330.2元;5.新疆建工支付违约金84368.9元;6.案件受理费由新疆建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宏运租赁与新疆建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宏运租赁向新疆建工提供钢架管、扣件、钢架板、门式架、顶丝等建筑设备,新疆建工支付租赁费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的数量、名称、租赁价格以合同约定的价目表为准。第二条约定,租赁期自2012年5月23日起,租赁物使用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赁费;超过预计天数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第四条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租赁价目表为准,如满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每天按所欠租赁费用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第五条约定,如租赁物出现损坏和丢失,宏运租赁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修理费,并要求按租赁物的价格赔偿损失。第六条约定,宏运租赁负责装卸,新疆建工支付装卸费,每吨16元。新疆建工委托张刚作为建筑设备提货人。刘建国作为新疆建工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资料专用章”。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2日,宏运租赁向新疆建工交付钢架管101087米、扣件71030只、钢架板2436块、顶丝890根、槽钢141根、龙门吊2套、搅拌机3台、门式架301套、立夯2台、平夯1台、轮子8只、空压机1台、振动梁1套等建筑设备。2012年5月29日,宏运租赁收取新疆建工租赁押金10000元。2012年6月29日,宏运租赁收取新疆建工租赁费50000元。2012年7月12日,宏运租赁收取新疆建工租赁费30000元。2012年7月31日,宏运租赁收取新疆建工租赁费50000元。2012年9月5日,宏运租赁收取新疆建工租赁费50000元。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新疆建工陆续退还宏运租赁钢架管100593.5米、扣件66340只、钢架板2432块、顶丝873根、槽钢141根、龙门吊2套、搅拌机3台、门式架296套、立夯2台、平夯1台、轮子8只、空压机1台、振动梁1套等建筑设备。其中,未归还的建筑设备为钢架管493.5米、扣件4690只、钢架板24块、顶丝17根、门式架5套。宏运租赁在收取新疆建工退还的建筑设备时,对租赁设备中存在的污损情况在退货单据中进行了标注,新疆建工工作人员刘建国及其委托的收货人张刚在退货单据上签字认可。2013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新疆建工应支付宏运租赁建筑设备租赁费462740.67元,新疆建工丢失建筑设备价值42530.2元,新疆建工应支付装卸费17926.76元。2013年12月9日,宏运租赁收到新疆建工支付的租赁费150000元。此后,宏运租赁多次向新疆建工索要租赁费,新疆建工均未给付,宏运租赁最后向新疆建工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受理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新疆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建工与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使用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资料专用章”,且该合同中有刘建国本人的签名。新疆建工对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与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表示愿意偿还所欠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宏运租赁与新疆建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宏运租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新疆建工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租金。宏运租赁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建工交付租赁建筑设备后,新疆建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运租赁主张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6日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租赁费用,明显有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之约定,租赁费每3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的结算以双方签字的收、发货单时间、数量和合同约定的租赁价目表为准,宏运租赁主张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其第一次发货的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新疆建工最后一次退货的2013年5月28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目表及发货单位中标明的价格,租赁费用为462740.67元。新疆建工已向宏运租赁支付租赁费用34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租赁费用122740.67元。宏运租赁主张装卸费用17926.7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装卸费用由新疆建工承担,每吨16元,结合双方之间的发货单、退货单、宏运租赁提交的租赁物清单,宏运租赁主张的装卸费用17926.76元合法有据,数额正确,应由新疆建工承担。宏运租赁主张新疆建工支付租赁物的修理费9560元,并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43330.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如租赁物出现损坏和丢失,宏运租赁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修理费,并要求新疆建工按租赁物的价格赔偿损失。宏运租赁提交的送货、退货单据中,均有新疆建工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新疆建工退回的模板存在数量及质量等缺陷,宏运租赁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及数额向新疆建工主张相应的损失。宏运租赁计算的方式及数额不违反合同约定,但数额计算有误,应支付丢失的租赁物赔偿款为42530.2元,新疆建工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宏运租赁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宏运租赁还主张新疆建工支付违约金84368.9元。由于新疆建工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系违约行为,宏运租赁有权主张违约金,宏运租赁按照所欠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应为36822.01元,即宏运租赁拖欠的租赁费用为122740.67元×30%。新疆建工称,未与宏运租赁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新疆建工的印章,且该印章在其他诉讼中也已为新疆建工所确认,新疆建工对此提出否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新疆建工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新疆建工于2013年9月5日支付租赁费后,对于剩余的租赁费用,宏运租赁一直在主张权利,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宏运租赁要求新疆建工支付租赁费用122740.67元、装卸费17926.76元、租赁设备修费9560元、赔偿丢失的租赁设备费用42530.2元、违约金36822.0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新疆建工支付宏运租赁租赁费用122740.67元、租赁设备修费9560元、赔偿丢失的租赁设备费用42530.2元、违约金36822.01元,共计211652.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宏运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6元,宏运租赁负担3805元,新疆建工负担404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一、新疆建工与宏运租赁之间是否已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张刚签字的效力是否应当认定;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刘建国以新疆建工代表的名义与宏运租赁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资料专用章”,宏运租赁有理由认为,刘建国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代理新疆建工。在一审庭审中,宏运租赁提交“镇江市对口支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前方指控组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新疆建工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项目由新疆建工承建;提交加盖有“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兵团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资料专用章”的《证明》,证明该涉案标准厂房项目由新疆建工委托刘建国负责办理。由此,进一步凸显了刘建国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因此,即使刘建国无权代理新疆建工,刘建国的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刘建国与宏运租赁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新疆建工承担。新疆建工提出,宏运租赁在一审中出具的镇江指挥部的《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25日,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个月的催告期。由于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是关于无权代理情形下相对人可以向被代理人行使催告权的规定。按此规定,相对人一经行使催告权,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的,则代理人的行为即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即使刘建国无权代理新疆建工,宏运租赁也有理由认为刘建国具有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其无须行使催告权即可产生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新疆建工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建工提出,从合同签订到宏运租赁起诉,新疆建工从未向宏运租赁支付过租赁费,宏运租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新疆建工已向宏运租赁支付过租赁费。由于实践交易中支付款项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银行支付、委托他人支付,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方式。若新疆建工仅以其未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给付租赁费,从而认为其未向宏运租赁支付过租赁费,显然与支付方式的多样化客观状况不符。故新疆建工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新疆建工提出,在新疆建工与霍尔果斯荣能新材料公司一案中,虽然案件代理人缺少法律知识,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也仅仅是对该份合同行使了追认权,并不能以此推定新疆建工对其他盖有资料专用章的合同均予以认可。由于宏运租赁在与新疆建工签订租赁合同时,有理由认为刘建国的行为能够代表新疆建工;在上述另一案中,新疆建工对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予以认可,不但未能推翻刘建国形成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且更能够说明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与新疆建工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新疆建工提出刘建国不是新疆建工的职工,其从未委托刘建国对外签订合同,宏运租赁与新疆建工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宏运租赁提交的通话、短信截图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宏运租赁最后一次向刘建国主张债权的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在宏运租赁经营者吕以强发给刘建国的短信中,刘建国明确承诺一定付款,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即使2016年6月14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新疆建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也不予支持。故新疆建工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宏运租赁的经营者吕以强与新疆建工的代表刘建国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明确注明了委托提货人是张刚,同时还备注了该委托提货人张刚的联系方式。新疆建工提出宏运租赁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等,均没有提到张刚,张刚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定的上诉理由,与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满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交租赁费外,每天按所欠租赁费的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幅度范围以内,按所欠租赁费的30%,支持宏运租赁所主张的违约金,如同本案延迟付款3年之久的违约情形中,按年利率10%计算得出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远低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计算比例,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新疆建工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新疆建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成 军审判员 吐拉江·买买提明审判员 王 战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 晓 霞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