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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7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苏文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苏文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406号原告:陈建平,男,汉族,1955年5月22日出生,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谋、邱真真,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文守,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陈建平与被告苏文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到��参加诉讼,被告苏文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将位于中国鞋都D栋55号店面出租给被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年45000元,租期至2015年9月15日。租期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6年8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于结欠当日出具了欠条1份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从2016年9月30日每月偿还5000元,至2017年1月30日还清。嗣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请求判决被告苏文守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苏文守未作书面答辩。在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名确认结欠原告租金25000元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中国鞋都D栋55号店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文守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建平与被告苏文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苏文守向原告陈建平租赁中国鞋都D栋55号店面,约定租金每年45000元,租期至2015年9月15日。租期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016年8月28日进行结算,被告苏文守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25000元,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5000元,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文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平租金25000元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2.5元,由被告苏文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