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6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马晓锋、祝娜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马晓锋,祝娜娜,丁晓云,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67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75510922L。负责人:王向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职工,住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锋,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被告:祝娜娜,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被告:丁晓云,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深圳路以北、新竹路以西(山东中东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5444539D。法定代表人:祝娜娜,总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与被告马晓锋、祝娜娜、丁晓云、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崇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晓锋、祝娜娜偿还借款本金599746.41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晓锋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600000元的可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丁晓云于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丁晓云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出具企业担保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晓锋依约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支取借款600000元,约定年利率6.3075%,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马晓锋、祝娜娜、丁晓云、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证件,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企业保证函,他项权证,还款流水,被告马晓锋、祝娜娜、丁晓云、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晓锋授信额度为600000元借款出具企业保证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晓锋提供数额为60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25年1月20日,在额度有效期和额度限额内,被告马晓锋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期限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的,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晓云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晓云以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丁晓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1128007号(坐落于日照市太公一路北建行家属院005幢02单元102号)房屋为被告马晓锋在原告处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7年1月20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金额最高不超过8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马晓锋申请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马晓锋支付借款6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付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6.3075%。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晓锋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3.59元,归还利息38476.2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马晓锋与被告祝娜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丁晓云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晓锋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被告马晓锋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借款本金253.59元,支付利息38476.23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晓锋偿还借款本金59974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晓锋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马晓锋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祝娜娜与被告马晓锋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祝娜娜应对被告马晓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丁晓云以其所有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1128007号(坐落于日照市太公一路北建行家属院005幢02单元102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且能对抗第三人(最高不超过860000元),原告有权就该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企业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马晓锋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锋、祝娜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746.41元;二、被告马晓锋、祝娜娜随本金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晓锋、祝娜娜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丁晓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11128007号(坐落于日照市太公一路北建行家属院005幢02单元102号)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不超过860000元);五、被告日照启煜工贸有限公司、丁晓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锋、祝娜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7元,减半收取489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