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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谭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4615号原告王建民,女,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谭春燕,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王建民与被告谭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谭春燕和她老公谢晗一起到我处以其做钢材生意为由借钱,并承诺年底付利息。定于2016年4月24日前全部付清本金和利息。到期我要求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900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2014年至2017年的利息1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春燕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春燕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王建民借款200000元,原告王建民通过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的账户向被告谭春燕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号为XXX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谭春燕再次向原告王建民借款现金100000元。2016年4月24日,双方重新对该两笔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谭春燕重新向原告王建民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建民现金250000元,备注: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2016年止),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底前全部付清;另一份《借条》载明:借到王建民现金100000元,2014-2015年利息24000元,2016年利息12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谭春燕未按期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民提交的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民起诉主张与被告谭春燕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谭春燕偿还借款。对此,原告王建民为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上列证据从形式上反映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春燕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其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建民要求被告谭春燕支付2014年至2017年的利息,因两份《借条》均已明确载明2016年底之前的利息,故仅存在是否还需支付2017年的资金利息问题。在重新结算并出具《借条》时,双方未再对2017年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但其中涉及金额为250000元的该笔借款,因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故自2017年1月1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涉及金额为136000元的该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王建民可随时主张,从主张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建民偿还借款38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其中250000元,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另外136000元,在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建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谭春燕承担。审判员  范华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