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42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被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3月2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轻刑快办),由审判员刘海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江南商城前坪,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一黑色钱包盗走,当其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传唤到案,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555元。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日14时许,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便衣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江南商城处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收缴了被盗的钱包。案发后,被盗的钱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55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现场清点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6)湘0211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曹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方式,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还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损失得以追回,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