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2017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红古区看守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索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西口民和加油站对面的马路旁,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韩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马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二小包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0.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电子秤检定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照片说明;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兰州市公安机关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视频资料;证人马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以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为宜。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高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 岳芳桃书 记 员 李 静????????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