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周宝泉、周伯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泉,周伯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6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宝泉,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993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周伯昌,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1995年1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周宝泉与购毒人员张某光经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与张某光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横沙村一队横沙村五十巷4号见面,约定由被告人周伯昌联系卖家,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截留张某光购得的毒品的一半作为报酬。商议完毕后,被告人周伯昌与张某光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迎宾大道佬湘明厨家常菜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子公”(另案处理,在逃)处购得白色粉末状毒品2小包。14时许,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在上述横沙村五十巷4号将上述1小包毒品进行分赃。后公安机关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及吸毒人员周某根(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周宝泉身上起获天语牌手机1台,在被告人周伯昌身上起获华为手机1台,在张某光身上起获涉案毒品1小包。经称量,涉案白色粉末状毒品1小包,净重0.07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认罪认罚、坦白、有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宝泉、周伯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宝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伯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7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志敏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