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2684唐井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井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罗时伟,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684号原告:唐井伍,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宽,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江苏君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金英,女,195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第三人:姜海艳,女,1984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第三人:姜海洋,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井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分公司)、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朱学宽,第三人姜海洋,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人保淮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朱学宽,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时伟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22万元,给付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保险金2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21时20分左右,唐明朝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浅集办事处往高沟镇,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00M处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姜风俊,致使车辆损坏、姜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明朝驾车逃逸。姜风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经查,苏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人系死者姜风俊的直系亲属。本起事故中,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事实有误。原告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8日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是50万元而不是100万元。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只能要求被告对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要求被告对自己以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的。3、本案中,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没有向本起交通事故死者的亲属即本案的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所以,原告无权根据其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第三人虽然是本案死者的亲属,但他们在本案中的地位并非是原告,所以,从程序上而言,第三人无权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再次,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驾驶员唐明朝吸毒后驾驶车辆引发本起交通事故,吸毒的行为比醉酒更为严重,属于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所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陆金英、姜海艳、姜海洋述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1时20分左右,唐明朝吸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浅集办事处往高沟镇,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7KM+900M处,撞到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姜风俊,致车辆损坏、姜风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明朝驾车逃逸。姜风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明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风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姜风俊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8465.07元,并在外面的药房购买了661.1元的药品。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唐井伍为其所有的车辆苏H×××××号车在被告涟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上“重要提示”一栏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章处“唐井伍”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而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同时,原告称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将本案所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唐井伍在该投保人签名处签名。还查明:2017年7月13日,唐井伍、唐明朝与姜风俊亲属(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唐井伍、唐明朝一次性赔偿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本起交通事故所有的赔偿项目合计8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万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剩余12万元由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自行向苏H×××××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12万元。如保险公司不赔偿,则由唐井伍、唐明朝承担。赔偿协议签订后,唐井伍已赔偿了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40万元。姜风俊出生于1958年4月4日。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唐明朝吸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又驾车逃逸的情形是否在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内发生了分歧。被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案涉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在投保人缴纳保费后应视为投保人对上述签字的追认,且原告系第二次在被告处投保相同的险种,故被告对原告已尽到了提示说明,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缴纳保费后就离开了,既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故被告没有对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及解释说明。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依据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被告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以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唐明朝吸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的投保单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唐井伍所签,而是被告工作人员所签。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中也未说明何种情形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原告亦不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综上,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虽称原告缴纳保费后,就视为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在投保单上签字行为的追认,但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仅是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并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同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上应附有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但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并未附有毒驾、逃逸等情况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对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此前已投保过相同的险种,并在之前的投保单上签字,因而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称被告因未对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没有依据。原告车辆的第一年及第二年的保险并非是在同一保险公司所买,且被告认为第一年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后第二年即使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对原告也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姜风俊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78465.07元,扣去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后,尚有468465.07元。综上,姜风俊因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了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了死者亲属40万元,尚有28万元未向死者亲属支付,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22万元,给付第三人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28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井伍垫付款22万元,给付第三人陆金英、姜海洋、姜海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从华审 判 员  翟春花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