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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欧阳云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云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云云,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云云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欧阳云云在当面教其朋友陈某1玩手机微信的过程中,提供一部手机给陈某1使用,并用该手机帮陈某1注册成功一个微信号码、绑定陈某1的银行卡、设置交易密码等。事后,陈某1归还上述手机给被告人欧阳云云,但未解除因银行卡绑定。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欧阳云云秘密从被害人陈某1的上述绑定银行卡中,转账200元至其微信账号;4月19日,被告人欧阳云云秘密从上述绑定银行卡中,转账1500元至其微信账号;4月20日,被告人欧阳云云秘密从上述绑定银行卡中,分四次分别转账2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至其微信账号。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欧阳云云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欧阳云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欧阳云云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云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阳云云退赔被害人陈泰江违法所得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志敏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