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陈丽荣与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荣,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民初3981号原告:陈丽荣,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宋建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化工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丽荣与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按照《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付款298622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原、被告及河北天兴元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元公司”)经共同协商达成三方协议,即《付款三方协议书》,天兴元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中的298622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298622元的付款义务。协议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款项,被告以没有支付能力拖延,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天兴元公司(承包方)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2014年9月1日就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聚合车间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暂估5415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6日,天兴元公司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541783元,被告向天兴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66971.58元,剩余应付款项为374811.42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陈丽荣(丙方)、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甲方)及天兴元公司(乙方)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2017年3月6日经甲方和乙方财务对账,核定甲方总计欠乙方款374811.42元,乙方欠丙方款298622元。经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付款给丙方298622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原告陈丽荣、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及天兴元公司均在《付款三方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且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要求其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丽荣支付欠款2986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元,由被告河北锦绮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