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西岭与张锋、许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岭,张锋,许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4186号原告:张西岭,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张锋,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许健英(系张锋妻),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张西岭诉被告张锋、许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西岭、被告许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原告的本金116000元,并还本付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立据从原告处借款116000元,字据约定利息月息1分,一年后还本和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能履约,并多次更改手机号,长期隐居周边。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许健英辩称:1、列错当事人,我不是债务人,我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2、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3、张锋为何事借张西岭的钱我全然不知,钱被张锋花到哪里去了我也不知道。综上所述,张锋向张西岭借款纯属个人行为,与我和家庭无关。我们全村人都知道张锋吃喝玩乐、赌博不务正业。殷切期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张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锋向原告张西岭借款116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健英于2017年4月17日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下余本金116000元和自2015年9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被告张锋出具的借条和被告许健英举证的还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锋向原告借款116000元有被告张锋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锋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张锋归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健英辩称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许健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张锋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健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许健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西岭的借款本金116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0‰计算,计息时间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锋、许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林审 判 员 徐向东人民陪审员 张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