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恢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292金湖县银集镇春山水泥制品厂与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湖县银集镇春山水泥制品厂,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恢292号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银集镇春山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金湖县银集镇集镇,经营者冀春山,男,1958年6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5806222418,汉族,住金湖县银集镇银集街191号。被执行人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红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在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金湖县银集镇春山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银集镇春山水泥制品厂货款249830元及利息(按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7013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余797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减半收取252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4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016)将被执行人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6)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已公告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金湖县戴楼镇红岭村村部北侧路东由北向南第9间、第10间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2016)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2016)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目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5417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相咸泉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