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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科锋、第三人刘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王科锋,刘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4民初84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昌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学英,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基,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责人:王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忠,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科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忠,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学英,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科锋、第三人刘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3178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为24098.16元(以所欠款项49317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工程主体封顶7日之后2016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且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建集团公司安康分公司)、王科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铜川市耀州区锦阳新城的铜川市耀州区文化艺术中心项目的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施工。2016年4月15日,涉案项目主体封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在主体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万元。但被告在主体封顶后,仅支付工程款5068220元,尚欠工程款4931780元未付,被告构成违约。2016年5月7日,原告工人在涉案工地现场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的强行退场,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反诉原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于2016年5月7日单方解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并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借支的款项168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0000元;3、判令第三人刘昊与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本诉费、反诉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7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反诉被告严重违约,依据合同反诉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反诉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7日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到达反诉被告时已经解除,反诉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8月5日,反诉被告项目负责人刘昊出具承诺书,对管理人员的落实,施工工人人数的落实以及其他问题进行了承诺。但是反诉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来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力量不足,多次停工,部分停止施工和消极怠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施工安全和质量也存在问题,已经严重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法解除合同。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借支和反诉原告为其垫支的款项合计8070000元,而反诉被告在解除合同前完成的劳务产值只有600余万元,反诉原告已经超付,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借支的1687000元款项。现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驳回反诉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精程劳务公司向本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是通过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精程劳务公司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经交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并且该工程现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故原告精程劳务公司要求继续履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精程劳务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31780元的事项,原告精程劳务公司于2016年5月7日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的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原施工合同多次进行了变更,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故双方应对原告精程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定,进而确定工程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精程劳务公司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已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原告精程劳务公司经本院多次通知,拒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该案无法进行鉴定。并且原告精程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931780元,没有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十建集团公司安康分公司系十建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十建集团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告精程劳务公司应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精程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反诉原告十建集团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精程劳务公司返还借支的款项168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2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量有争议,双方应对原告精程劳务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定,进而确定工程价款。反诉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确认反诉被告精程劳务公司已完成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为600余万元,应返还借支1687000元款项的事实,故其反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反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其反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6447元,退还成都精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6元,退还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敏审判员 宋阿龙人民审陪员谢冰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