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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红诉被告钟传友、刘溪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钟传友,刘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236号原告刘丽红,女,汉族,生于1961年7月26日。被告钟传友,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4日。被告刘溪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31日。原告刘丽红诉被告钟传友、刘溪梅追偿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德容、赵洪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传友、刘溪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红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钟传友在原告处借用两套房产证用于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使用三个月同时附有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一直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2012年1月6日,原告接到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函,2012年2月20日又收到该公司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方知被骗。2010年9月9日到2012年1月6日,借款时间与担保时间已失效。被告又与该典当公司伪造一份假合同,将第一页的“三个月”改成“两年”;后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第一页系伪造,但法院最终判决原告仍承担部分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7年5月2日,原告按20万元担保赔付。根据民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来院诉请: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担保赔偿的20万元;2.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从原告支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传友、刘溪梅未到庭应诉,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刘丽红将自己的两套房屋产权证交由被告钟传友用于担保借款。同日,钟传友向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用三个月;此两套房产用于钟传友借款担保”。同日,出借人颜崇宝、借款人钟传友、担保人刘丽红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抵押房产的信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钟传友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1月6日,绵阳市金通典当有限公司向刘丽红发出《催款通知函》;2012年2月30日,再次向刘丽红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颜崇宝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涪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钟传友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崇宝偿还借款28万元,并承担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利息;2.被告刘丽红对被告钟传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以二分之一为限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颜崇宝其他诉讼请求。经过当事人上诉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判决予以维持。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刘丽红与颜崇宝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刘丽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颜崇宝的委托代理人两次转款共计20万元,并收回抵押在颜崇宝处的两套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借款合同、欠条、催款通知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执行和解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2014)绵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自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及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刘丽红将房屋产权证交由颜崇宝作为担保的行为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房屋进行抵押,刘丽红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刘丽红在代为实际借款人钟传友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刘丽红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出借人颜崇宝两次转款共计20万元,借款人钟传友应向担保人刘丽红支付该笔款项另外,原告刘丽红举证的欠条是由被告钟传友所出具,并且《借款合同》也是由出借人颜崇宝、借款人钟传友、担保人刘丽红共同签订,被告刘溪梅并不是借款人主体;原告刘丽红也并未举证证明借款人钟传友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开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钟传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丽红代偿的2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丽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传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梅人民陪审员  李德容人民陪审员  赵洪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