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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1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郁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018号原告:郁某.法定代理人:沈某,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郁某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建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郁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569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应按有病历佐证的正规发票计算;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护理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4.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为两岁儿童,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都理应需要其监护人照顾,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6.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8.营养费,无医嘱佐证;9.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10.原告主张误工费一并计入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8天(住院天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5时34分,刘桂华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顺德××××镇亚洲国际材料城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8日)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193.2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患儿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时间约3个月。2017年8月1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129161.8元(详见附表),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某赔偿人民币129161.8元;二、驳回原告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6.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郁某负担40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3193.2元13193.2元应按有病历佐证的正规发票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核算的医疗费金额为13223.2元,高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确认。2营养费2000元3000元无医嘱佐证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的经过以及实际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本院酌定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0元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4护理费(含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0元1753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一并计入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费应按70元/天标准计算8天(住院天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三周岁,其监护人沈倩倩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对其进行照看护理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原告提供的沈倩倩的工资证明足以证实沈倩倩的月均收入为5000元。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可以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治疗期间(约3个月)需1名陪护人员,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计算3个月。据此,护理费应计算为: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75368.6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入学凭证以及原告监护人的工作证明、育龄信息卡、银行签购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监护人共同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6伤残鉴定费1800元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7交通费1000元4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的经过以及一般的生活常理,并参考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具体金额请法庭酌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合计129161.8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