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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华与袁国、林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袁国,林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803号原告:梁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袁国,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雯,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梁华与被告袁国、林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龙、王坤枝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林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产进行折价或向右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原��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1份,并经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约定:原告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面议(固定利率),凭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借款凭证,违约金收取比例为日万分之二点一,二被告以其坐落在泉州市丰泽区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该房产抵押价值为115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二被告,并由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交付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已满,二被告未能偿付借款,原告为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费8000元。袁国、林雯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袁国、林雯于2014年12��19日向梁华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到泉州市刺桐公证处进行公证,该份《抵押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梁华应在2014年12月26日前将借款本金支付至袁国、林雯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利息面议。如未按时付清借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因该《抵押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付方式,故视为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即未约定逾期利息。袁国、林雯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屋设立抵押,为诉争借款担保,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梁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未载明签订时间。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以袁国、林雯出具的收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借期利息为2.5%,利息按月支付。袁国、林雯以二人共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屋设立抵押,为诉争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及梁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梁华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转账19.5万元至林雯开设于建设银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现金支付5000元。袁国、林雯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交由梁华收执,《收条》载明收到梁华支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其中19.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梁华在庭审中述称《借款抵押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梁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袁国、林雯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21���向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尚未解除。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上述借款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案号(2016)闽0503民初4262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袁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0535.65元及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泉农商银借[营]第9070210012012C00113号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若被告袁国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袁国、林雯提供的抵押物即其二人名下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房屋所有权证号: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36633号、泉房丰泽区(丰)共字第25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泉国用(2004商)第20001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借款抵押合同》上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本金数额、抵押物均与《抵押借款合同》一致,且梁华在庭审中亦自认《借款抵押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故应认定《借款抵押合同》系《抵押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本金应于2014年12月26日前支付,但《借款抵押合同》就借款支付方式重新约定,应以袁国、林雯出具的收据为准,而袁国、林雯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已收到梁华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应认定本案借款已发生,借款发生时间为2014年12���31日,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满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现已过还款日期,故梁华要求袁国、林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逾期利息,现梁华自愿调整为要求袁国、林雯按年利率6%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均约定袁国、林雯应支付梁华因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现梁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梁华要求袁国、林雯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袁国、林雯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泉州市丰泽区产作为抵押为诉争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梁华支出的律师费等,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梁华有权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在诉争借款的抵押登记之前,袁国、林雯以诉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于2012年11月21日向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诉争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应先用于清偿袁国、林雯与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即案号为(2016)闽0503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所载的款项,剩余部分再清偿诉争借款。对梁华要求以诉争房屋拍卖、变卖的折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国、林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华2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袁国、林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华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三、如袁国、林雯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载还款义务,梁华有权以袁国、林雯提供的抵押物即其二人名��址于泉州市丰泽区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扣除案号为(2016)闽0503民初4262号的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主文中所载的袁国、林雯应向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的剩余款项优先受偿;四、驳回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4元,由袁国、林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