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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与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4527号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33号。法定代表人:曾明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新林,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冬云,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约为2000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原告与其债务人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签订《还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依据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截止2017年1月31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1103169.65元(不包括未付款的3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利息1004996.4元;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1日以后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前述《还款协议》计算,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对本协议贷款的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要求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因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需要支付货款100万元,利息原告向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截至2015年9月28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煤炭货款18125997.12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该款项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生效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月份付款2000000元。二、自11月份开始,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根据资金情况,每月30日前向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煤款不低于15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三、如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前未付清欠款,对未付清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7年3月2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和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依据2015年9月28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截至2017年1月31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仍欠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煤炭货款本金11103169.65元(不包括2016年8月4日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期10个月),利息1004996.40元(按人民银行发布的不同阶段一年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先本后息)。现经友好协商,就履行前述《还款协议》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向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1日以后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前述《还款协议》计算;余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支付方式: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银行承兑、商业承兑或者现金支付,但商业承兑比例不超过本协议项下款项的60%,商业承兑支付后减少相应数额的本金。三、如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未付清本金部分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并按先本后息的方式核算本息。四、本补充协议项下货款的本息由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还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合同约定,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前以现金的方式向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2017年2月1日以后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前述《还款协议》计算;如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未付清本金部分以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准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未付清本金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辩称利息原告应向武汉东海绿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襄阳蓝天美好能源有限公司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准数,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本金,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对未付清本金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依法减半收取6990元,由被告襄阳安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嫚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