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吕烈、王玉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烈,王玉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烈,男,汉族,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海宁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海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玉波,男,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8月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烈、王玉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烈、王玉波及辩护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吕烈伙同一名男子使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住处,窃得现金7100元、苹果牌IPAD一部(价值899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吕烈、王玉波使用工具开锁进入被害人何某住处,窃得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共计48g,价值16936元),钻石戒指一对(价值6165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吕烈,王玉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吕烈、王玉波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烈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311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玉波参与盗窃一次,数额为23101元,数额较大,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属同犯罪)。被告人王玉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烈辩解,对指控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盗窃的黄金、钻戒价格认定过高,当时钻戒盒子里装有发票,价格为4500余元,其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玉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被扣押的1900元,愿作退赃处理。被告人吕烈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本案的定性及指控盗窃的财物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盗窃的黄金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没有实物,缺乏科学依据。另被告人吕烈认罪悔罪,当庭也表示退赃,其家人也已经准备好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吕烈伙同一名男子(姓名不详)来到芜湖市长江长一期6-3-801室被害人张某住处,吕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开锁进入室内,窃得现金7100元、苹果牌IPAD一部(价值899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吕烈、王玉波来到芜湖市开发区新里城21-1-1901室被害人何某住处,吕采用上述方式进入室内,二人共同在室内窃得黄金手镯一只(重量32g,价值11488元)、黄金项链一条(重量12.2g,价值4380元)、黄金戒指一枚(重量3.8g,价值1068元),钻石戒指一对(女式士戒指,重量2.45g,主石重为0.039ct/1,价值2807元;男式戒指,重量2.78g,主石重为0.042ct/1,价值3358元)。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吕烈,王玉波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被盗物品苹果牌IPAD一部、钻石戒指一对,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玉波被查扣现金1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烈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2136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何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黄金首饰加工信息登记表复印件,扣发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案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烈、王玉波等人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烈参与盗窃二次,盗窃数额为31100元,属其他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玉波参与盗窃一次,数��为23101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除已发还给被害人的赃物外,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其余全部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烈及辩护人辩护认为钻戒的价值应以发票出具的价格认定及黄金首饰无实物、鉴定价格无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烈关于钻石价值认定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另对涉案的黄金首饰的数量、质量,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一致,故本案对涉案钻戒以及在无实物的情形下对涉案黄金首饰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对被告人吕烈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吕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王玉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赔及扣押的违法所得共计24036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甘国兴人民陪审员 朱永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博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