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9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成吉与朱国平、魏入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吉,朱国平,魏入建,王亚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9140号原告:陈成吉,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平,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魏入建,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第三人:王亚东,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陈成吉与被告朱国平、魏入建、第三人王亚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斌明、被告朱国平、魏入建、第三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五个月租金94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国平、魏入建青草巷E区163号摊位《租赁协议》;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5个月租金116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要求第三人对二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国平、魏入建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朱国平、魏入建协商在张家港市××××共同从事猪肉批发和零售业务。2017年3月31日,原告陈成吉与被告朱国平、魏入建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将青草巷E区163号摊位租赁给被告使用;2、被告支付年租金280000元;3、租赁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如一方违约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租金,被告和第三人拒不支付,故涉诉。被告朱国平辩称,租赁合同是我与被告魏入建签的,我愿意承担我应该负担的部分,但是我现在拿不出那么多。我实际仅使用了四个月的租赁物,对租金没有异议。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魏入建辩称,结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也应该支付,在合同上没有约定支付租金的期限,所以对于违约金不认可。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王亚东辩称,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其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陈成吉作为甲方,朱国平、魏入建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青草巷E区163号摊位出租给乙方,甲方在租赁期内不承担乙方任何违法行为和经济纠纷,在租赁期限内必须以市场合同日期为标准,遵守市场有关规定,水电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提前交付租金,全年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租赁时间一年,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成吉、朱国平、魏入建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和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如到期不支付,则另加收2%利息。嗣后,陈成吉多次催讨租金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陈成吉将其所有的青草巷E区163号摊位出租给被告朱国平、魏入建,双方并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于庭审之日即2017年9月14日作为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除之日。关于拖欠租金的金额和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租金按照五个月计算为116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均同意以1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上述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第三人王亚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成吉与被告朱国平、魏入建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解除。二、被告朱国平、魏入建支付原告陈成吉租金11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1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国平、魏入建负担。该款原告陈成吉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朱国平、魏入建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成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佳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