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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铁锤与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铁锤,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民初2504号原告:孙铁锤(又名孙占勇),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4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朱桂才,系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原康镇政府内南楼。委托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铁锤诉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2017年8月7日,原告孙铁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水利水保局工程的工程款10700元予以保全。2、对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XXX中的107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审旗水利水保局工程的工程款10861元予以保全。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铁锤及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桂才和委托代理人杜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铁锤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7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兰陶勒盖镇跃进村施工期间由其项目部负责人胡向明立字据借原告人民币10700元,用于跃进水库购买油燃料,后经原告催要,本金10700元未付。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未发生借贷纠纷,本案借条加盖的是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非本公司刻得印章,且本公司从未成立过该项目部。2.胡向明并非本公司人员,胡向明等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胡向明等对外承担一切债务。3.在胡向明未到庭的情况下,不能查清,不排除有虚假诉讼的可能。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欠原告10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借条上的公章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授权胡向明刻过,该欠条与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至于10700元,胡向明是否履行,因胡向明未到庭,无法查清。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成立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项目委托期限为该项目竣工为止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公章为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施工协议书》1份、胡向明的承诺书1份。证明合同中的第四项、第五项,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30000元,胡向明、杨振福对外承担一切责任和债务,故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胡向明是被告派来的,是被告承揽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胡向明与被告存在直接关系,并且该借款直接用在该工程中,因此应该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至于章子的问题,原告不清楚。至于胡向明是否已经收到借款10700元,按照常理、情理,如果胡向明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提出无法确定该公章为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未向法庭提出申请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胡向明为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项目部负责人与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且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所要证明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项目工程承包给胡向明、杨振福并签订《建设施工协议》。2017年3月29日,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并授权胡向明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签订、执行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的相关合同内容,处理相关事宜,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2017年6月20日,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乌兰陶勒盖镇跃进村施工期间由其项目部负责人胡向明立字据借原告孙铁锤(又名孙占勇)人民币10700元,用于跃进水库购买油燃料,后经原告催要,本金10700元未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中加盖有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胡向明的签字,被告主张未授权胡向明刻有项目部公章,同时对原告出具的被告向胡向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并未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其的主体即本案的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且本案中乌审旗跃进水库溢洪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向明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乌审旗跃进水库项目工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胡向明并非其公司人员,按照公司与胡向明签订的合同,胡向明等对外承担一切责任和债务,因该约定为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铁锤偿还借款10700元。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保全费127元,共计161元由被告河南省华祥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振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