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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2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勇男与被告葫芦岛市化机槽车修理厂、李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李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2383号原告赵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纯、XX园。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李岩。被告李���。原告赵勇男与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李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纯、XX园,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男诉称,被告李岩于2016年6月1日找我到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担任焊工,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与我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3900元/月,每月15日支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按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但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于2016年11月30日开始放假,直至2017年5月19日,被告拖欠我工资6000.00元。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工资,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6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6333.9元。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辩称:拖欠原告工资是事实,拖欠数额应以其公司的工资明细为准。被告李岩辩称:其是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原告是葫芦岛化机实业总公司聘用并安排到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上班的,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负责,不应由其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李岩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赵勇男于2013年1-4月间为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工作,后又于2015年6月1日起到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担任焊工工作,直至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放假。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未支付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及2013年1-4月间的部分劳动���酬,拖欠工资总额共计6333.9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欠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勇男与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其拖欠原告工资6333.9元应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支付工资63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李岩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义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二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混同情况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岩���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勇男工资6333.9元。二、驳回原告赵勇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化机槽车修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