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帆与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农牧公司)、贺明平、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帆,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3286号原告:徐帆,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贺明平,董事长。被告二:贺明平,男,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三:贺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帆与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友农牧公司)、贺明平、贺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被告五友农牧公司、贺明平、贺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50万元借款本金;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为18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应当一次性归还本息;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一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等于被告一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20%”;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同日,被告二、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被告二、三为被告一所欠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一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款约定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被告二、三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借条,承诺将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一转帐支付以上借款,但被告一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期间,鉴于被告一无还款能力,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9月2日与各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第三条载明该展期协议为案涉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于2017年5月3日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将借款限期展期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3日,其余与“贷款协议书”一致。以上展期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截止起诉时,被告仍未偿还分文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五友农牧公司、贺明平、贺斌辩称:因五友农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贺明平作为法人也被采取取保候审,同时提交了简阳市公安局对五友农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决定书和取保侯审决定书。被告认为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涉及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犯罪,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50万元是真实的,至今被告已支付利息30万元;由于约定利息不明,应按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贺明平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斌的保证期限已届满,应免除贺斌的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徐帆与被告五友农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五友农牧公司向原告徐帆借款2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五友农牧公司以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作抵押。同日,原告与被告贺斌签订《保证合同》,对五友农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徐帆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250万元转入合同约定的五友农牧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五友农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30万元。徐帆与五友农牧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250万元的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五友农牧公司加盖了公章,贺明平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贺斌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250万元的到期日延展至2017年5月3日,被告五友农牧公司加盖了公章,贺明平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但在延展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徐帆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简阳市公安局对五友农牧公司、贺明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10月28日,贺明平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贺明平、贺小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遂以简检诉刑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贺明平、贺小辉不起诉。2017年3月31日,简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五友农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遂以川简检案管案不收(2017)1号不予接收案件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接收。再查明,目前五友农牧公司处于瘫痪、未正常经营状态,法定代表人贺明平因身体原因在治疗中。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帆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徐帆向五友农牧公司转账250万元的凭据,五友农牧公司通过银行转帐30万元的凭证,贷款展期协议书,借款展期协议书,不起诉决定书,不予接受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简阳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在实际履行中已支付利息30万元,该借款对利息是否系约定不明;二、被告贺明平、贺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1.简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材料,证明在涉及犯罪立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五友农牧公司提交公安机关的与徐帆的借款资料,载明借款金额余款250万元、月息4%,借款时间2014年5月12日—2014年8月11日,其中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6月12日、7月11日各支付利息10万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经综合认定,证据1系五友农牧公司提交与公安机关的材料,且各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口头约定,按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月利率为4%。本院认为,原告徐帆与五友农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贺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合法有效。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是否应在民事诉讼中作出实体处理的问题。在徐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公安机关已对五友农牧公司、贺明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现检察机关已经决定对贺明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起诉、对五友农牧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不予接收,故徐帆与五友农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作出实体判决。被告五友农牧公司在收取徐帆250万元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徐帆要求五友农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对收取和支付利息的认可,能确定各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4%,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按法律规定应对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扣减本金。但审理中被告认可支付的30万元系利息,并同意在所有未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自认行为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不应超出月利率2%,故被告应支付以2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应扣减已支付利息30万元。关于贺明平的担保责任问题。贺明平作为五友农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五友农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上签名,具有双重身份的性质,既代表法人身份,同时因在展协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且在借款合同中同意以个人资产作担保,故贺明平应对五友农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贺斌的担保责任问题。贺斌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五友农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第一次展期时所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展至2014年10月11日,保证人贺斌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第二次展期时所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延展至2017年5月3日,贺斌未在保证人处签名。故贺斌的保证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起两年,而徐帆初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已超过担保期限,故贺斌不再对五友农牧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帆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5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同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0万元;二、被告贺明平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四川省五友农牧有限公司、贺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华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