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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焕良与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焕良,廖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860号原告:程焕良,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程焕良与被告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焕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805.59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3791.6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55805.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付清为止;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程焕良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2%,即每月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廖勇。同日,原告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尚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判如所请。被告廖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进行审查后,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程焕良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即每月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5月28日之前归还全部本息。借款人:廖勇(签名加盖手印),2015年1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5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44194.41元(包括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原告从被告处购货的贷款94194.41元),尚欠借款本金155805.59元,应付利息为167791.6元,已支付利息为124000元,尚欠利息43791.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程焕良按约定向被告廖勇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廖勇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程焕良要求被告廖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5805.59元和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3791.6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付的利息,直至付清借款为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焕良归还借款155805.59元。二、被告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焕良支付截止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43791.6元。三、被告廖勇向原告程焕良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55805.59元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计算,直至付清借款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1.9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591.97元,由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代荣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