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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孟庆标、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等与魏连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标,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魏连金,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民初2185号原告孟庆标,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原告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327国道车管所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孔玉华。委托代理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连金,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白鹏,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新乡市辉县中心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冯安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二层。负责人崔振祥。委托代理人李金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标、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标、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美英及原告孟庆标,被告魏连金的委托代理人白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标诉称,2017那年3月31日4时18分,在新乡市新长北线与榆东路交叉路口,王天玉(已死亡)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4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长北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孟庆标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M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天玉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天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孟庆标与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8日签订了车辆协助服务协议书一份,原告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M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同时,原告与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赔款权益转让书》,山东济宁一通运输有限公司同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赔偿款直接划到其指定的原告的账户内,放弃对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追索权。被告魏连金将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4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辉县市汽车二队名下。辉县市汽车二队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hi澳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7年4月26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评估认定:鲁HMN**挂梁山东岳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170元。2017年4月26日,新乡市远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那个瓷砖损失46000元、集装箱门损失8000元,共计54000元。2017年5月2日,伤害中古新良物流有限公司收取场外超期费1440元。原告花费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车辆评估费400元、货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44元、住宿费300元、误工费1250元(每天125元×10天),计4194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8304元。原告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MN**挂号重型车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3月31日起停运17天,损失待诉讼后法院指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瓷砖损失、集装箱门损失、场外超期费共计61610元;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评估费、货损鉴定费、施救费计2500元;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计4194元;4、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营运损失,损失金额依司法鉴定后认定;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根据当事人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等证据核实保险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免除相应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牌号为豫G×××××(临),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牌号不一致,应由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系同一辆车,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有权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此,应当扣除原告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与同等病情下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不符,不应当支持,被告保留对其误工时间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诉讼或举证成本等间接损失。被告刘亚珂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8时30分,在新乡市××与××东100米,刘亚珂驾驶豫G×××××临号小型轿车驶出道路时与未按车道通行的孟庆标驾驶豫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孟庆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4936.54元,支出门诊费1704.58元,医疗费共计6641.12元。2016年10月20日,新乡市顺发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受孟庆标的委托对豫G×××××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经现场勘验,确认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6日的修复价格为760元。另查明,刘亚珂驾驶的豫G×××××临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误工费以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0天,出院医嘱显示“左小腿支具固定4周”,出院后误工天数酌定40天,误工费为5833.33元(3500元/月÷30天/月×50天=5833.33元);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1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后护理天数酌定为28天,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226.21元(33857元/年÷365天/年×10天+33857元/年÷365天/年×28天×50%=2226.2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鉴定、评估费200元车损7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亚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5833.33元、护理费2226.21元、交通费150元、车损760元,以上共计15760.66元。下余的鉴定、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刘亚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标15760.66元;二、被告刘亚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庆标140元;三、驳回原告孟庆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孟庆标负担302元,被告刘亚珂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