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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民初3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吴芳诉蒋增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芳,蒋增亮,赖祥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3620号原告:吴芳,女,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宇,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镇望江村*组。被告:蒋增亮,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赖祥辉,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增亮,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四平五简村*组***号,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中段***号福泽大厦*楼。负责人:向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芳与被告蒋增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宇,被告蒋增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宗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祥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14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川B620**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17年4月6日,杨鸿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从盐亭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于绵盐路36KM+880M处,与被告蒋增亮驾驶的川BK75**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46900元。2017年4月10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此次事故,杨鸿飞承担主要责任,蒋增亮承担次要责任。赖祥辉系蒋增亮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同时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特提起诉讼。被告蒋增亮辩称,1、案外人杨鸿飞承担主责,被告蒋增亮承担次责,对原告车损金额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4490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2、被告蒋增亮准驾相符,系合法驾驶人;3、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蒋增亮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川BK75**号轻型自卸货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车辆于2013年已转让,保险公司每年均收取了保险费,并未履行如实告知免赔的义务,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蒋增亮有无从业资格证并无关系;4、川BK75**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12月22日由被告赖祥福出售给被告蒋增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事发时该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蒋增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川BK75**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对原告车损金额无异议;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蒋增亮无从业资格证,是违法行为,我司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1时40分许,杨鸿飞驾驶川B620**小型轿车,从盐亭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盐路36KM+880M处,与蒋增亮驾驶的川BK75**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杨鸿飞、王国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第51072220170217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鸿飞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增亮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川B620**小型轿车产生拖车费900元,修理费46000元。另查明,川BK75**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蒋增亮,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再查明,川B620**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吴芳,事发后该车产生拖车费900元和修理费46000元,三被告在本案中均未垫支任何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072220170217XXXX号、吴芳驾驶证及行驶证、修理费及拖车费票据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三台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川BK75**号轻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蒋增亮,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案涉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是指: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蒋增亮在投保时,其已就保险中相关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向被告蒋增亮进行过明确说明,且蒋增亮已明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和相关法律后果,故不能证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故对其辩称的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蒋增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增亮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直接按总金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地调整后确认为:1、车辆维修费46000元;2、施救费900元;合计469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芳经济损失14070元(46900元×30%]。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芳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费14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原告吴芳负担53元,被告蒋增亮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蕊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