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朗乡兴盛木器厂与张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张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747号原告: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住所地:铁力市。业主:卞连静,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张洪才,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原告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与被告张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业主卞连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连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木材货款45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开始做木材买卖,2014年7月11日被告拉走板材49.9197立方米,价值17471元;2014年7月13日拉走板材46.0017立方米,价值19517元;2014年7月25日拉走板材34.3614立方米,价值19630元;2014年7月29日拉走板材5.854立方米,价值47202元。被告共计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06515元的板材。从2014年7月10起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先后给付了货款61000元,剩余45515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张洪才未到庭,通过电话及微信沟通时辩称,确实拖欠原告货款,欠条系其出具,但曾经给过原告两次货款,一次26000元,一次几千元钱。因出门在外无法回家取证据。卞连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木材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欠条,2014年7月11日、7月13日、7月25日、7月29日、8月13日账单,均通过微信向被告出示,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张洪才在卞连静经营的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多次购买板材,2015年7月1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洪才给卞连静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卞连静人民币七万一千元整,月底前还款四万,余款两月之前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张洪才给付卞连静货款26000元,卞连静给张洪才出具了收条,被告张洪才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才购买原告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板材,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该行为是对板材价格、数量及价款协商后的确认,扣除已付的货款26000元,剩余货款45000元应当给付。原告提供的账单、欠条等证据通过微信已向被告张洪才出示,被告提出曾经两次向卞连静支付货款,一次是26000元,另一次是几千元,卞连静只承认收到货款2600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张洪才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4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才给付原告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货款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铁力市朗乡局兴盛木器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为469元,由被告张洪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