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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616号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9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得知被害人朱某想开浴室的情况下,虚构有浴室要转让承包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朱某的信任后,以承包浴室要交押金为由,先后于2017年5月22日、5月26日骗取朱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诈骗事实,并退还了朱某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及其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人崔景、俞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和通某、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