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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刑更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超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刑更133号罪犯刘超,男,1985年11月1日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服刑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吉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监区、网上公示,于2017年9月26日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亮、刘爽及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执行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罪犯刘超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出示了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审批表、同监服刑人员证言及减刑间隔期内获得表扬3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罪犯刘超提出,本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请予减刑。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刘超财产性判项执行较少,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裁定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超在服刑期间,虽认罪,接受改造,但刘超犯罪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履行财产性较少,且狱内消费较高。本院认为,出庭检察员提出的罪犯刘超有一定能力履行但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狱内消费较高,对该罪犯不予减刑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超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锋审判员 牛 锋审判员 曲海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