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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401号原告:河南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东七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195920H。法定代表人:康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773元、评估费1840元,共计38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田中良驾驶豫K×××××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701KM处时,与已经发生事故的豫S×××××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导致豫S×××××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又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和路产受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中良负第二次事故主要责任,豫S×××××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周鸿学和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人蒋留伟负第二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明确记录蒋留伟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共发生两次碰撞,第一次碰撞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与豫S×××××号车承担同等责任,按照商业险保险责任约定其赔偿是在按照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应当赔偿其车辆的全部损失;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评估报告中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综合一类维修厂的市场报价,其配件项目受损与是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无法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鉴定此次事故受损的证明依据;该评估报告中的机构资质为综合涉诉类,其资质类别是否具备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及其受损项目更换的评估无明确标明;评估费是被保险人单方面做出的评估,程序违法,保险公司不承担;维修清单系新郑市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该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和经营许可证不能证明其具备维修资质和相关的经营活动,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单位出具的维修发票系原告单方面的付款行为,无法证明其维修的金额是否与此次事故有关;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出现变更,原告是否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无法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7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1、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能够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85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03月05日零时起至2017年08月23日二十四时止;2.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豫价车损[2017]机场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新郑市汇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的车损失为36773元;3.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84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就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损失未向豫K×××××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豫S×××××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也未获得任何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原告就其车辆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6773元,评估费损失为1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鉴定机构系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且鉴定结论与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评估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共计38613(36773+184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聚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共计38613元。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减半收取计3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