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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3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玉琢、刘佩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琢,刘佩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3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玉琢,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执行人:刘佩松,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关于申请人王玉琢与被执行人刘佩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皖0826执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佩松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龙飞路西侧34号1幢一栋房地产(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皖0826执3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留了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工程款收入27万元。2017年10月11日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以宿松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账户协助提取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工程款收入20万元,余下义务被执行人刘佩松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佩松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经济开发区龙飞路西侧34号1幢一栋房地产(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的查封;2、解除对安徽皖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宿松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工程款收入7万元的扣留、提取。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沈家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星火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