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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春海、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门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春海,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门晶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1249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纪春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执行案外人):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清,男。被告(被申请执行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住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仁,男。第三人:门晶,女。原告纪春海、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门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春海、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晔、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福清、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门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春海、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法库县法库镇边外路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号楼与*号楼之间东侧门市**号楼南*门**号网点房、南*门**号网点房)归原告纪春海所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门晶协助原告纪春海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施工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双方以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号楼与*号楼之间东侧门市**号楼南*门**号网点房、南*门**号网点房)抵顶,原告纪春海以个人名义购入该房产,并与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原告纪春海所有的房屋查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沈阳兴鑫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支持法院在门市查封前进行的调查,承认门市查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原告提出的异议给予否定,要求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是真实的,事实存在的,不论欠原告纪春海或是兴鑫源公司的款项,我公司都主张在房产查封的有效范围内按合理价位抵付欠款。第三人门晶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纪春海系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4年9月25日双方达成工程款给付协议,由原告纪春海个人购买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号楼与*号楼之间东侧门市**号楼南*门**号网点房、南*门**号网点房)房产,购房款用于偿付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纪春海与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期间涉案房产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而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门晶名下,第三人门晶在庭后的调查中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两套涉案房产确应系原告纪春海所有。2016年1月4日,因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2017年4月18日,因原告纪春海、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法库县人民法院以原告非涉案房屋备案人的理由,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纪春海随即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纪春海是否是提起异议的适格当事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看,原告纪春海与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三方协议,由原告纪春海购买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抵顶给原告沈阳宏家豪门窗有限公司的两套商业网点,原告纪春海与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虽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备案在第三人门晶名下,但门晶系被告单位职工,备案行为应系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并不影响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纪春海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涉案房产被查封的主要原因,因此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纪春海全额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虽该房产未达到交付条件,但对原告纪春海的物权请求权应予以支持,确定其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执行标的法库县法库镇边外路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即*号楼与*号楼之间东侧门市**号楼南*门**号网点房、南*门**号网点房);二、确认位于法库县法库镇边外路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即*号楼与*号楼之间东侧门市**号楼南*门**号网点房、南*门**号网点房)归原告纪春海所有;三、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纪春海办理法库镇边外路鸿福嘉名都花园**-*号楼**网点房、**网点房(即*号楼与*号楼之间东侧门市**号楼南*门**号网点房、南*门**号网点房)产权备案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3元,由被告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辽0124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踞荣清人民陪审员  宋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欢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就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起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