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林忠香与谢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香,谢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2763号原告:林忠香,女,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谢行友,男,1988年10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林忠香与被告谢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忠香,被告谢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48000元,合计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息3%支付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12日给原告写了还款承诺书,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被告谢行友辩称:我确实向原告林忠香借了4万元,但没有口头约定支付3%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什么时候有钱就什么时候还,并没有写借条。直到去年我与原告女儿李泽敏产生矛盾闹离婚,在离婚前向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我并没有说拒绝还原告钱。当时向原告借的钱一部分用于修建房屋,一部分用于做生意。生意做亏了,所以现在无经济偿还能力。我与原告女儿李泽敏离婚时法院判决,房子归我,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欠原告的钱由我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行友于2012年向原告林忠香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谢行友就之前40000元借款向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谢行友及妻子李泽敏向林忠香处借款40000元整,至今未还款,本人谢行友承诺,只要存够钱一定第一时间还所欠林忠香的40000元整。”被告谢行友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捺印。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行友向原告林忠香借款并出具承诺书,双方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8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忠香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林忠香负担600元,被告谢行友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福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泓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