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0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唐涛与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3792号原告:唐涛,女,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泽鑫,总经理。原告唐涛与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所欠原告的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共计107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承租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广场XX楼XX店面,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合同到期后的退场手续,按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共计10721元,但自原告退场之日到现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7年4月11日出具,并加盖有“8090管理处”印章的《收条》。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诉讼中,原告陈述“8090时尚广场”系由被告管理经营。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唐涛于2016年3月起向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广场XX楼XX店面,租赁期限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合同到期后的退场手续。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载明:“今接收XX广场商户乙方:唐涛租赁合同,物业合同,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票据共计¥10721元,……,甲方将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退款,退款到账之日为止此收据作废。”该《收条》落款处加盖一枚“8090管理处”印章。原告退场后,被告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10721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唐涛承租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经营的“XX广场”XX店面租赁期限届满后,已与被告办理了退场手续,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应将《收条》上载明的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10721元退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保证金及物业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721元退还给原告唐涛。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福建省山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建勇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人民陪审员  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慜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