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赵书宝、程继智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继智,赵书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继智,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副产品收购个体,住新疆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书宝,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苯板生产个体,住新疆木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继智与上诉人赵书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继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鸿与上诉人赵书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继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赵书宝赔偿1300000元厂房及设施重置费;2、依法撤销(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依法驳回赵书宝一审反诉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均由赵书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书宝承租程继智新建厂房1700平方米,租期五年即2012年7月15日到2017年7月15日,每年租金180000元,该厂房位于奇台农场西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厂房中的一座,于2015年6月11日经第六师公安消防整体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赵书宝在承租期间负责厂房安全,如出现损坏按原价赔偿。一审法院给程继智划分30%的责任,是不正确的,因事故发生时该厂房是在赵书宝的控制之下;2、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调查可知,赵书宝作为承租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私接电线、接线板不规范的现象,是导致该起火灾发生的唯一原因。赵书宝实际控制该厂房并合法经营,程继智无法知晓赵书宝是否私接电线,程继智无任何过错;3、赵书宝的反诉不能成立,赵书宝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不应让他人分担。损失数额也是赵书宝凭空想出来的,公安机关的影像资料中能反映出赵书宝反诉的数额是不存在的。赵书宝辩称,程继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赵书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程继智赔偿赵书宝损失1587880元;2、本案上诉费由程继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电热作用所形成的熔痕未明确说明是一次熔痕还是二次熔痕为由,认定赵书宝对此次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赵书宝及程继智的损失数额认定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程继智的损失,是依据程继智所提供的建房手续而确定的,并自行确定了折旧率,涉案房屋虽已被烧毁,但地基还在,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应进行司法鉴定。赵书宝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财务凭证证实所购入的原材料总量及实际加工数量以此证实库存产品及原材料数量及价值,一审判决仅以消防部门笔录酌定赵书宝的损失不妥。程继智辩称,赵书宝在此次火灾中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涉案房屋是经过了消防验收的,一审中相关部门对此事实认可。涉案房屋不存在电路隐患,是赵书宝个人原因造成此次事故,赵书宝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程继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赵书宝赔偿厂房重置费用1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赵书宝负担。赵书宝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程继智房屋租赁合同,2、赔偿赵书宝各项损失1587880元,2、诉讼费用由程继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6日,程继智将建好的位于奇台农场108社区1连的1700平米的钢结构彩钢房出租给赵书宝,彩钢房共13间,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每年租赁费为180000元。赵书宝承租后以金海苯板厂的名义于2013年5月开始生产聚氯乙烯苯板。2015年9月21日晚21时,赵书宝经营的金海苯板厂发生火灾,造成程继智的彩钢厂房全部被烧毁。奇台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作出奇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金海苯板厂由东向西第二间厂房北侧处(现已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天气原因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引起的火灾)。赵书宝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委托奇台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将火灾现场提取的一截铁皮质穿线管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火灾现场提取的铁皮质穿线管上的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了维持原奇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因程继智、赵书宝对事故原因、火灾造成的各方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程继智修建的13间彩钢房原本用于农副产品加工厂房,后出租给赵书宝用于生产聚氯乙烯苯板,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程继智修建的13间彩钢房用于奇台县奇台农场西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2015年6月11日,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对奇台县奇台农场西域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加工车间整体作出师公消(验)字【2015】第27号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书,其中包含程继智修建的13间彩钢房。根据程继智提供的修建13间彩钢房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收据证实共花费1220000元。以上事实由程继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108社区出具的原告自建房《证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认定书》、奇台县奇台农场西域农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程继智的房屋通过整体消防验收的证明》、火灾后的现场光盘一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土建及钢构结构工程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水电暖安装承包合同》、支付工程安装费用的收条8张,赵书宝提供的火灾技术鉴定报告、灾后照片6张、财务账目及记账凭证,法院依法调取的奇台垦区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处理卷宗材料及程继智、赵书宝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程继智与赵书宝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及损失额如何确定。根据有关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天气原因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引起的火灾。赵书宝虽对该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服,但经鉴定现场提取的一截铁皮质穿线管,穿线管上的熔痕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遂消防部门作出维持原认定书的决定。从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看,其对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没有进行进一步分析,究竟是火灾前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一次熔痕)还是火灾后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二次熔痕)不详。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发生的部门描述为赵书宝经营的金海苯板厂由东向西第二间厂房北侧,对具体的起火点并没有进一步说明。从消防部门对程继智、赵书宝及火灾现场的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看,赵书宝作为承租人在生产过程中有私接电线,接线板不规范的现象,没有经过空气开关,故赵书宝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程继智作为房屋出租方,其房屋虽经过消防验收,但对承租方在使用中私自拉线及安装插线板的情况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根据双方对本起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赵书宝承担70%责任,程继智承担30%责任。对于本起火灾事故造成的双方合理损失的确定,程继智修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同时,赵书宝也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损失。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物品相关凭证,更不可能保持室内物品被烧毁前状态,现要求双方举证证明其损失显然过于苛求,但根据火灾勘验报告及双方在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看,现双方主张的损失与实际不相符,故根据本案程继智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房屋折旧以20年计算,剩余年限的残值,酌定合理损失为1037000元。赵书宝依据其账本记载的价值主张损失,证据不足,参照其在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酌定合理损失为800000元。赵书宝承租的厂房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毁损,其主张与程继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书宝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程继智经济损失725900元;二、程继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赵书宝经济损失240000元;三、解除赵书宝与程继智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四、综上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赵书宝应赔偿程继智经济损失48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250元,邮寄费180元,合计8430元,由赵书宝负担4707元,由程继智负担37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程继智负担1464元,由赵书宝负担7686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的火灾事故原因及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火灾损失数额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点:火灾事故发生后,奇台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作出奇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金海苯板厂由东向西第二间厂房北侧处(现已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天气原因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引起的火灾)。赵书宝对该认定书不服,向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第六师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了维持奇垦公消火认字【2015】第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决定。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天气原因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气引起的火灾。从消防部门对程继智、赵书宝及火灾现场的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来看,赵书宝作为承租人在生产过程中有私接电线,接线板不规范的现象,没有经过空气开关,故赵书宝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程继智修建的13间彩钢房原本用于农副产品加工厂房,后出租给赵书宝,赵书宝用于生产聚氯乙烯苯板,房屋改变用途应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双方均有过错。程继智作为房屋出租方,其房屋虽经过消防验收,但对承租方在使用中私自拉线及安装插线板的情况未能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事故过错责任和原因力大小确定赵书宝承担70%责任,程继智承担30%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点:程继智修建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赵书宝也因火灾事故造成机器设备、原材料及成品等损失是不争的事实。程继智提供的修建13间彩钢房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收据证实共花费122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程继智修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并考虑房屋折旧以20年计算,剩余年限的残值,酌定合理损失为103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赵书宝依据其账本记载的价值主张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参照其在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自认损失为800000元的认定恰当。故赵书宝应赔偿程继智损失为:725900元(1037000元×70%),程继智应赔偿赵书宝损失为:240000元(800000元×30%)。综上所述,程继智、赵书宝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继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1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12118.6元,由程继智负担。赵书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390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3567.6元,由赵书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慕新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然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