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2执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德强与杨林颖、肖启梅民间借贷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强,杨林颖,肖启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德强,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号。被执行人:杨林颖,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住河北省涿州市。被执行人:肖启梅,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申请执行人张德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一、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本金65万元及利息;二、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杨林颖、肖启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仅有少量银行存款,但金额太少,无扣划必要,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通过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中心的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实地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也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将被执行人杨林颖、肖启梅移送公安机关“临控”。本院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张德强告知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但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审判员  陈方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世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