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7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黄晓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黄晓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175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北兴隆街小区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94194221D。负责人刘觉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才志阳,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晓静,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黄晓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垫付款518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8时5分许,被告黄晓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王健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汽车发生剐蹭后又与张金玲驾驶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黄晓静、刘丽君、张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交警大队认定黄晓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健伟承担次要责任。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金玲起诉至宽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376.52元(已履行至法院帐号),根据最高院解释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晓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2016)冀0827民初3727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损失,并有权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5188.26元向原告进行追偿。被告黄晓静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8时5分许,被告黄晓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新兴街文化商场前路段驶入道路时,与沿新兴街由电力局往瀑河桥方向行驶王健伟驾驶的冀H×××××号小型汽车相刮撞后,又与沿新兴街由电力局往瀑河桥方向行驶张金玲驾驶的冀H×××××号车相刮撞,造成黄晓静、刘丽君及张金玲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静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玲无事故责任。被告王健伟所有的冀H×××××号小型汽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伤者张金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由王健伟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作出(2016)冀0827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金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合计10376.5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涉赔偿款10376.52元已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金玲。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7民初37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收款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晓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驶入道路未让正常行驶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事故伤者张金玲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责赔偿。因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张金玲的所有经济损失已予赔偿,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黄晓静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188.2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东审 判 员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薛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宇飞附页:一、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若不预交上诉费,则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