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素波与张鑫鑫、张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波,张鑫鑫,张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452号原告:王素波,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委托代理人:闫书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鑫,男,汉族,1984年3月3日生,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九辉,女,汉族,1985年6月25日生,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素波与被告张鑫鑫、张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鑫鑫、张九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波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鑫鑫因生活之需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张鑫鑫出具借条,但利息付至2015年7月19日后,不再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2017年1月17日,被告张鑫鑫将登记在其妻名下的冀A×××××车辆在被撞损且有违章的情况下,强行放至原告处进行抵顶,但因差距太大,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鑫鑫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张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素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3月19日,张鑫鑫收写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素波现金3.5万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圆正)。借款人张鑫鑫。用于证明张鑫鑫向王素波借款的事实。2、张欣欣与张九辉结婚登记档案材料3页,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冀A×××××小型车辆行驶证,用于证明该车登记在张九辉名下。被告张鑫鑫、张九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鑫鑫向原告王素波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但该借据未约定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诉称,借款用于张鑫鑫与张九辉夫妻共同生活之需,利息约定为月息2%,并称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被告张欣欣与张九辉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现在是否婚姻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婚姻登记档案张欣欣与本案被告张鑫鑫身份证号均为。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借款合同,原告出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该合同未对借款用途、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原先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审理中,原告诉称被告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2017年7月19日,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的内容显示,本院视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九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供了二人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虽然婚姻登记档案姓名(张欣欣)与户籍证明信姓名(张鑫鑫)不一致,但身份证号一致,应为同一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张九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鑫鑫、张九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鑫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王素波借款本金3.5万元及并给付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张鑫鑫、张九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7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新永审 判 员 郝军廷人民陪审员 马润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