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1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廷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进,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阜新市园林处职工。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荣华,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进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张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进及辩护人孙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廷进在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7-2-206室及附近、市中心医院附近,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利用伪造房屋产权做抵押,骗取了时某某的信任,先后四次从时某某手里骗走人民币共计60万元。指控被告人李廷进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廷进的供述、办理贷款手续等相关材料、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证明、实物档案复印照片、借条、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廷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子是真实的)做抵押向时某某借了14万元,后来向时某某借过20万元,但没有抵押,60万元的借条里除34万元是本金外其余是利息,已经还给时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8万元。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廷进因急需用钱,用自己的住房办了一个假房证抵押给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某某扣了6万元利息实际给了李廷进14万元,之后的借款没有抵押物;2016年5月10日,时某某让李廷进给打一张几次欠本金的总欠条,数额写的是34.28万元,约定利息3分,前4张本金及利息的欠条无效了,李廷进向时某某要前几次欠条,时某某以欠条在家里找不到为由一直没有给李廷进,因此,李廷进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其余借款是民间高息借贷,应对李廷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年初期间,被告人李廷进分别在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7-2-206室附近、阜新市中心医院附近等地,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隐瞒其名下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21-2-407号房产已抵押银行贷款的事实,利用伪造的该房屋产权证书做抵押,取得被害人时某某的信任,先后四次从时某某手里骗走人民币共计52.1万元。李廷进将所骗钱款挥霍。2017年3月3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阜新市细河区巩家洼子小区将李廷进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实我通过李英认识了李廷进。2013年6月,李廷进找我说做生意需要用钱,跟我借款20万元,我让他提供抵押物。李廷进用位于细河区海州街21-2楼407号的房子作抵押,并将房产证放在我这里。我看有抵押物我就放心了,于是2013年6月28日,在我家中我借给了李廷进20万元,李廷进答应每月给我3%的利息。2015年李廷进给我了7万元利息,之后李廷进还是以这个房子作抵押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廷进给我0.9万元利息)、2015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0万元。至2016年的年初,我找李廷进要这60万元钱,李廷进一直推脱不给我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于是我就拿着李廷进抵押在我这的房产证去房产大厅查,房产大厅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这个房产证是假的,我发现我被骗了,后来我听说李廷进的这个房子在工商银行还有贷款。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我是在铁路三小区附近给李廷进的,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11月23日的借款是我在中心医院附近的一个办公室给李廷的。被告人李廷进的供述,证实我与时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时,我做生意需要钱,我就找时某某借20万元。时某某让我拿东西抵押,我找办证的人制作了位于细河区海州街21-2楼407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权证(这个房产证是假的)给了时某某,时某某借了我20万元。2015年至2016年我又陆续在时某某那借了40万元左右。2013年的20万元是时某某在她家楼下给我的、2015年6月12日借的钱是在她家附近给我的、2015年6月23日及2015年11月23日借的钱是在中心医院附近的办公室给我的。我把房产证给时某某时没有告诉她我的房产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我在2015年的时候给过时某某利息7万元。4、借条,证实李廷进给时某某书写借条的情况。5、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证明、实物档案复印照片,证实阜新市不动产产权登记管理系统中不存在产权证号为阜房权证细河字第20070167**号的权属登记记录此房产证为假证、李廷进名下的位于细河区海州街21-2-407号房产已于2012年5月抵押给工商银行阜新市分行5年及此房产于2016年11月分别被细河区人民法院、海州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的情况。6、办理贷款手续等相关材料,证实李廷进于2012年5月28日在工商银行用坐落于细河区海州街21-2-407的房屋抵押贷款的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廷进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廷进系被抓捕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廷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廷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廷进诈骗数额共计为人民币60万元及被告人李廷进辩解其已偿还时某某人民币8元,经查根据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廷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廷进在案发前已偿还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7.9万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予以更正,对被告人李廷进关于此节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廷进辩解其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房子是真实的)做抵押向时某某借了14万元,后来向时某某借过20万元,但没有抵押,60万元的借条里除34万元是本金外其余是利息及辩护人提出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李廷进因急需用钱,用自己的住房办了一个假房证抵押给时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时某某扣了6万元利息实际给了李廷进14万元,之后的借款没有抵押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阜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说明、证明、实物档案复印照片、办理贷款手续等相关材料、借条、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廷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李廷进隐瞒其所有房屋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利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抵押骗取时某某信任,先后骗取时某某人民币52.1万元,被告人李廷进虽在庭审过程中部分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采纳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廷进关于此节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廷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廷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27年3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廷进返还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52.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于娟娟人民陪审员 史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