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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振强诉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强,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016号原告:高振强,男,1987年6月16日生,住西丰县。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丰县红旗路**号。法定代表人:车文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该社法律顾问。原告高振强与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撤销对我的征信不良记录的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5日,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刻信用社以我的名义给他人办理了一笔贷款,数额为4.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4日。2017年春,我在沈阳打工办理信用卡时,发现我有不良记录。2017年7月31日,我回到更刻信用社复印了《借款凭证》,去人民银行复印了《个人信用报告》。该笔贷款我没有签过任何文字,我也没有拿到贷款,是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操作,违法办理才形成了该笔贷款。故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确认该笔贷款合同无效,并撤销对我的不良征信记录的登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2年3月5日,原告的岳父张斌拿着原告夫妻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给第三人黄恒利,在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刻信用社贷款4.5万元,贷款后,贷款人向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25日后没有偿还利息及本金,故形成不良记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交给其岳父进行贷款,贷款后,贷款已打入原告的银行卡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借款凭证复印件1页。其中高振强和张莹签名不是我们本人所签。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2、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因该笔不良贷款,导致个人名誉权受损。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已经当庭决定予以采信。被告就其辩论主张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情况如下:3、更刻信用社工作人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岳父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给实际用款人黄恒利用于借款。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这份情况说明中的三个信用社工作人员是当时经手办贷款的人吗?如果不是,没有资格提供这份证据,另外张斌并不是我岳父,这个事实根本不对。经审查,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4、多笔交易查询记录。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将4.5万元打入原告银行卡中。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这张银行卡不是我本人办理的,我并没有收到这张银行卡,这张卡办理时应该有我的签字,如果这个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承认是我贷的这笔钱,我要求被告信用社提供打款那张卡的办理手续。经被告庭后提交了2012年3月5日的开户申请以及2012年3月6日的取款凭条,与上述证据进行核对,可以证实被告确实于2012年3月6日将借贷资金打入户名为高振强的银行卡中,但是该银行卡的开户行为以及取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高振强所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案外人黄恒利以高振强的名义在被告下属的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刻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高振强,担保人张莹(原告妻子);借款金额肆万伍仟元整,执行利率10.44%,起息日2012年3月5日,到期日2013年3月4日;借款用途种植。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以原告高振强的名义在被告信用社申请金信借记卡一张,被告下属的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刻信用社将借贷资金45000.00元打入该借记卡中,次日该款由案外人在被告下属的营业部取出并使用。此后案外人分别于2012年、2013年向被告结算过两次利息。后来因无力还款,贷款本息一直拖欠未能结清。被告依据借款合同记载的内容,将原告高振强逾期贷款信息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经查询后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据被告下属的更刻信用社三名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原告高振强及其妻子张莹的身份证件系由原告岳父张有良交给同村村民张斌,张斌又将相关证件转借给黄恒利,由黄恒利作为实际用款人到更刻信用社办理的借贷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借贷资金。而据原告陈述当时因张斌是办理保险的,原告夫妻准备办保险将相关身份证件交给了张斌。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原告及其妻子的身份证件系通过张斌转交到黄恒利手中,并由黄恒利冒用原告夫妻的名义签订了案涉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被告出借贷款的行为应该是一种规范的民事法律行为,作为金融从业机构更应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审慎的义务,并追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而本案2012年3月5日发生借款行为时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即没有高振强本人到场签字,也没有高振强的明确授权委托。系案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况且借款合同所涉及到的借贷资金也不是由原告占有使用,而是由案外人占有使用。因此该借款合同不能视为高振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能对高振强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以借款合同签订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可向真实的借款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被告将原告列为逾期贷款的债务人并登记于征信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权,应予纠正。被告应负责清除本案原告在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以消除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消除原告高振强在金融管理机构因本案所涉贷款的不良征信记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一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