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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邵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邵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960号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区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56323796X(1-1)。法定代表人:方文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三伟,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9230元及利息(以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7月1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文明砼款伍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59230元),最终以清单为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邵三伟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要求依法判决。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砼结算单各一份。3、关于对笔迹进行鉴定一案的说明一份。邵三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颁发的有效证照及本单位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92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立案庭对被告申请鉴定一案作出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能够证明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鉴定后又口头撤鉴定回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14年7月13日,经核算,被告计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923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文明砼款伍万玖仟贰佰叁拾元整(59230元),最终以清单为准。此据欠款人:邵三伟2014、7、13号”。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230元,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原告主张欠款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文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9230元及利息(以592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8元,由邵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怀燕审 判 员  杨万易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