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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039号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建工集团的诉讼代理人余敏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4835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其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恒大御景一期项目供应SY-K型的膨胀纤维抗渗剂,单价1050元/吨,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该笔交易原被告多次对账确认:共计供货价值312060元,已付77225元,尚欠2348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建工集团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诉讼事实于理不合;2、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因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谭文辉出具的证明,因谭文辉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出具该材料的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民事裁定书予以采信,对付款承诺书因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原告三源公司(供方)与林惠平(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膨胀纤维抗渗剂100吨,单价1050元/吨,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确认的为准;货物送至需方的搅拌站,需方指定杜雪峰为收货人,每月25日对账,需方使用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印章在对账凭证上盖章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此后原告送货至江西德荣混凝有限公司,杜雪峰在出库通知单的收款人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34835元及利息,后于同年12月1日撤回起诉。2017年6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林惠平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因该合同上未有被告加盖的公章,且被告也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授权给林惠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丹人民陪审员  沈文丽人民陪审员  褚月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