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民初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亮与杨文先、陶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杨文先,陶太琴,周琳,宋毓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663号原告:赵亮,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杨文先,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奔,系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太琴,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月,系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琳,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宋铨(被告周琳之子),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第三人:宋毓碧,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原告赵亮与被告杨文先、陶太琴、周琳及第三人宋毓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亮、被告杨文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奔、被告陶太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被告周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宋铨、第三人宋毓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壹佰万元(1,00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笔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欠款利息贰拾玖万陆仟元整(296,000.00元);第二笔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收利息),截止2017年5月16日欠款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3、本案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因本次诉讼和执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杨文先与周琳合伙做煤炭生意,因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在2014年4月开始,被告还了借款本金肆拾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被告杨文先与被告周琳产生纠纷。被告杨文先就只按6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被告杨文先与被告陶太琴离婚(离婚调解书(2017)黔0521民初2038号),在离婚协议中被告陶太琴承担归还原告的60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赵亮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赵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杨文先辩称,被告杨文先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只收到了借款80万元,且已经归还了45万元,尚欠35万元借款;借条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请依法判决。被告陶太琴辩称,被告杨文先出具借条给赵亮借款属于杨文先的个人债务,应该杨文先个人偿还;赵亮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陶太琴与杨文先离婚达成欠赵亮60万元与14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赵亮可以就该60万元的借款与陶太琴协商,也可以另案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亮对被告陶太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琳辩称:140万元的这张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借款人是杨文先签的字;周琳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琳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毓碧述称,被告杨文先欠我的钱,杨文先欠我135.8万元,杨文先告诉我有人打钱来还我,我收到135.8万元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杨文先经周琳担保出具借条给赵亮借款,借条载明“借条由于个人财务原因,从赵亮处借得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42,000.00元)。可以提前还款,但须按对月时间计算借款时间。借款人(签字、手印):杨文先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人手机号:138××××5909担保人(签字、手印):周琳担保人身份证号:担保人手机号:135××××1499借款日期: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出借条后,赵亮扣除当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2,000.00元后,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轨道支行分别以赵亮的卡号为62×××38向宋毓碧的卡号为62×××46转款60万元、35.8万元,以赵亮之妻子周艳的卡号为62×××12向宋毓碧的卡号为62×××46转款40万元。三笔转款共计135.8万元,原告赵亮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杨文先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借款后,2013年12月20日周琳打款4.2万元还赵亮,2014年1月23日杨文先指示其子杨涛打款23.6万元还赵亮,2014年6月16日杨文先指示杨晓东打款10万元还赵亮,2014年7月15日杨文先指示张凤打款15万元还赵亮,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2日杨文先打款30.6万元还赵亮,以上款项共计83.4万元,原告赵亮予以认可。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琳与第三人宋毓碧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再查明,2017年4月23日,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0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陶太琴与杨文先自愿离婚;欠赵亮6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陶太琴负责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付款明细账、调解书、离婚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亮与被告杨文先、周琳签订了《借条》,且原告赵亮扣除当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2万元后,将1,35.8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宋毓碧,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赵亮预先在本金中扣除4.2万元的利息,应当从140万元中减除,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135.8万元。借款后,被告周琳、杨文先共给付原告赵亮共计83.4万元。原告赵亮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杨文先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剩余本金是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后,被告周琳、杨文先还了原告赵亮共计83.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杨文先应当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减除4.2万元后的本金95.8万元,并分别以3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亮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亮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琳、杨文先已给付原告赵亮共计83.4万元,被告杨文先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从中减除。被告陶太琴辩称被告杨文先出具借条给赵亮借款属于杨文先的个人债务,应该杨文先个人偿还;对于被告陶太琴辩称其与杨文先离婚达成欠赵亮60万元与140万元的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赵亮可以就该60万元的借款与其协商,也可以另案起诉的抗辩主张,由于大方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1民初203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陶太琴与杨文先自愿离婚;欠赵亮6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陶太琴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陶太琴应当对原告赵亮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被告杨文先主张追偿,故本院对被告陶太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先辩称被告杨文先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只收到了借款80万元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先辩称借条约定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先、陶太琴辩称原告赵亮的起诉超过时效的抗辩主张,被告杨文先打款给原告赵亮最后一笔款是2017年3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赵亮的起诉未超过时效,被告杨文先、陶太琴辩称原告赵亮的起诉超过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琳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周琳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亮对被告周琳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且庭审中原告赵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琳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亮对被告周琳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先、陶太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亮借款本金95.8万元,并分别以35.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亮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亮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琳、杨文先已给付原告赵亮共计83.4万元,被告杨文先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从中减除。二、被告陶太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共计13,510.00元,由被告杨文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世虎书 记 员 王晓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