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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援朝与李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援朝,李坤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790号原告:陈援朝,男,1951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坤贤,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陈援朝诉被告李坤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证人胡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援朝诉称:2014年1月,李坤贤因经营所需向其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胡某欠其50万元,其遂叫胡某将欠款50万元汇给毛某,并安排毛某将该50万元汇给李坤贤,后李坤贤每月均通过毛某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同年4月,李坤贤又向其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其不在明光市生活,故以上两笔共计80万元的借款,李坤贤均没有向其出具借条,但利息李坤贤均支付至2016年4月(其中50万元借款共付利息27万元、30万元借款共付利息10.35万元)。后李坤贤明确表示无力偿还,故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坤贤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45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陈援朝当庭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申请证人胡某、毛某出庭作证。被告李坤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李坤贤因经营所需欲向陈援朝借款50万元,陈援朝表示同意。因胡某在2012年9月4日向陈援朝借款50万元,陈援朝遂要求胡某归还欠款,并叫胡某将该50万元汇给毛某。毛某在2014年1月21日收到胡某汇来的50万元后,按照陈援朝的安排在同年1月24日将该50万元汇给李坤贤,后李坤贤向陈援朝还款27万元。二、2014年4月21日,李坤贤又向陈援朝借款30万元,后李坤贤还款10.35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转账业务回单、汇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陈援朝当庭提出的双方对5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2%,故要求李坤贤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陈援朝虽称双方约定该借款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且李坤贤在借款后每月均通过毛某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但并未提供李坤贤每月向其付息1万元的证据;证人毛某虽当庭称李坤贤每月均通过其向陈援朝支付利息1万元,也同样没有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上述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50万元借款系无息借款。因此被告所还的27万元系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23万元(50万元-27万元)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4月20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陈援朝当庭提出的双方对3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1.5%,故要求李坤贤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援朝虽称双方约定该借款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述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30万元借款系无息借款。因此被告所还的10.35万元系偿还本金,而不是利息,故被告实欠原告借款19.65万元(30万元-10.35万元)理应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7年4月20日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陈援朝以给李坤贤的汇款凭证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该凭证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陈援朝主张还款时,李坤贤应当归还借款。因被告李坤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陈援朝要求李坤贤分别按2%月利率、1.5%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援朝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坤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援朝借款本金19.6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援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5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3855元,由原告陈援朝承担8000元、被告李坤贤承担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燕人民陪审员  王心志人民陪审员  许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