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与徐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徐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4909号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53663940P,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桃花弄8号128室。法定代表人:周国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启根。被告:徐亮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12000201310090087N,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诉讼代表人:虞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禧物流公司)为与被告徐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姑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连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禧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启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亮亮、被告人保姑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禧物流公司起诉称,2016年1月21日17时20分,驾驶员刘兵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被告徐亮亮驾驶苏E×××××号车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402KM+200M处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及中央绿化带后,又碰撞浙A×××××号车,造成浙A×××××号车损坏。因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亮亮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1570元、拖车费450元,合计6020元;2、判令被告人保姑苏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E×××××号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在此次事故中除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外,还造成高速公路护栏损失6110元。苏E×××××号车车辆所有人徐凤丽在赔偿护栏损失后,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要求被告就护栏损失在交强险财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本案中涉案车辆苏E×××××号车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处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人保姑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提供计算书列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原告长禧物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及原告的陈述,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月21日17时20分,被告徐亮亮驾驶苏E×××××车沿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至402KM+200M处碰撞高速公路护栏及中央绿化带,后又碰撞刘兵驾驶的浙A×××××号车。造成车辆损坏,有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认定,被告徐亮亮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定损为4000元,后送至浙江元通卡通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维修,花费修理费4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1570元、拖车费450元。另查,被告徐亮亮驾驶的苏E×××××号车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凤丽。在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浙江元通卡通汽车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结算单、事故现场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徐亮亮驾驶证信息、刘兵的驾驶证、浙A×××××号车行驶证、计算书列表、路产损失赔偿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徐亮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成因、过错作出责任认定,其客观公正,当事人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徐亮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苏E×××××号车仅在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姑苏公司根据车辆所有人徐凤丽的申请,已向其赔偿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的2000元作为高速公路护栏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徐亮亮赔偿。被告徐亮亮、人保姑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亮亮赔偿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的维修费4000元、事故现场施救费1570元、拖车费450元共计6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长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亮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连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