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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伟强与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强,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1313号原告:胡伟强,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雄,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教师,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胡平坤,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福建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伟强与被告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雄,被告胡平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胡伟强3076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胡平坤已支付的60000元可予抵扣);未发生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11时左右,胡平坤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诏安县胡伟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胡秀丽、李鑫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胡伟强、胡秀丽、李鑫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平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伟强、胡秀丽、李鑫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胡伟强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漳州市医院共住院治疗36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事故造成胡伟强的损失有:医疗费71508元、误工费29540元(140元/天×211天)、护理费13944元(140元/天×36天+140元/天×84天×80%)、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7151元、残疾赔偿金89995.2元(14999.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07690.2元。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胡平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胡平坤已支付胡伟强60000元,故提出上述请求。胡平坤辩称,闽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胡平坤已支付胡伟强的60000元,在扣除胡平坤应承担的赔偿款后的余额,胡伟强应返还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闽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本次事故三位伤者按照损失数额比例分配。胡伟强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1883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72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不超过3000元赔付;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的比例计算;交通费应以360元赔偿较合理;误工费根据胡伟强的伤情,误工期应以150天计算较合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只认可胡伟强的伤情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胡伟强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11时左右,胡平坤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快车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诏安县路段时,在实施右转弯驾出路外的过程中,碰撞同向在慢速机动车道由胡伟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胡秀丽、李鑫祥),造成两车局损,胡伟强及车上乘员胡秀丽、李鑫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平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伟强、胡秀丽、李鑫祥不承担事故责任。胡伟强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出院,之后又于2017年4月26日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1日出院。胡伟强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半脱位;2.右耻骨上下支骨折;3.右股骨下段骨折;4.右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建议休息,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期间循序渐行患肢主动屈伸功能锻炼,并加强四肢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及关节僵硬等并发症;3.出院3、6、9个月、一年后复查,根据检查结果调整治疗方案;4.适当加强营养,高钙饮食,促进骨折愈合;5.1.5-2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约20000元);6.禁止吸烟或与吸烟者接触,避免皮肤坏死或增加骨不愈合率;7.出院后若有不适,及时来我院复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漳州市医院诊断胡伟强的伤情为:1.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右侧坐骨神经损害(主要累及腓总神经);4.肝功能异常;5.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我科、骨科、消化内科门诊随诊。低嘌呤饮食;2.加强右下肢床上功能锻炼(已示教);3.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留伴一人,建议休息半年;4.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X线片,定期复查肝功能,血尿酸,不需要出院带药。2017年9月14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伟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一处第十级;2.胡伟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护理期限为36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4日,有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需要。胡伟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闽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胡平坤,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平坤已支付胡伟强60000元。上述预付款在扣除胡平坤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受理费、鉴定费后的余额,胡伟强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胡平坤。胡伟强与其配偶王秀敏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分别为长女胡苡婷(2014年3月8日出生)和次女胡苡妮(2015年4月27日出生)。庭审中,胡伟强、胡平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一致确认胡伟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8836元。李鑫祥明确表示闽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胡伟强、胡秀丽的相关损失。以上事实,有胡伟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保险单、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李鑫祥出具的声明书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胡伟强与胡平坤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胡伟强及车上乘员胡秀丽、李鑫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胡平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伟强、胡秀丽、李鑫祥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损失项目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胡伟强请求医疗费71508元,不超过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累及总额,应予支持;其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18836元,可予确认。二误工费。胡伟强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其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合计211天。胡伟强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29540元(140元/天×211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出胡伟强的合理误工期限为150天,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三是护理费。胡伟强的住院时间为3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84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80%的比例计算。胡伟强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计算为14448元(140元/天×36天+140元/天×84天×8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提出胡伟强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的比例计算,没有依据,不予采纳。四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胡伟强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胡伟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2000元。五是交通费。根据胡伟强的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六是残疾赔偿金。胡伟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第九级附加一处第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2996.64元(14999.2元/年×20年×2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对附加一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具体的异议理由,其异议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七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胡伟强的女儿胡苡婷、胡苡妮属被扶养对象,上述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6年和17年。上述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依法计算为44735.92元[(12910.8元/年×16年+12910.8元/年×1年÷2)×21%]。八是营养费。鉴于胡伟强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建议,胡伟强的营养费可酌情支持7150.8元(71508元×10%)。九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胡伟强住院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50元/天×36天)。综上,胡伟强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71508元、误工费29540元、护理费14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1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29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35.92元,合计245179.36元,扣除非医保费用后为226343.36元。李鑫祥明确表示闽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胡伟强、胡秀丽的相关损失,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伟强22634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胡平坤应赔偿胡伟强非医保费用18836元。胡伟强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胡平坤预付的600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及受理费、鉴定费后的余额为36735元(60000元-18836元-2357元-2072元),胡伟强同意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胡平坤,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胡伟强226343.36元。二、胡平坤应赔偿胡伟强18836元(已支付);胡伟强应在领取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胡平坤36735元。三、驳回胡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2957.5元,由胡伟强负担600.5元,胡平坤负担2357元,胡平坤的受理费由胡伟强负责交纳。鉴定费2600元,由由胡伟强负担528元,胡平坤负担2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