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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932号原告:李享,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893938281D。负责人:陈焯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享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22时12分许,李享驾驶粤J×××××小型轿车与吕燕娴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鹤山市古劳镇××008电杆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吕燕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李享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粤J×××××小型轿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时受伤者吕燕娴已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赔偿,而李享垫付的26000元医药费未得到赔偿。现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的拒赔通知,理由是机动车驾驶者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事故。但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免责条款的第六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拒赔通知书中的“离开”与保险条款的“逃离”不符,因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明知事故发生,不属逃逸。根据提交至交警三中队的行车记录仪、即时询问记录、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符合条款,不成立。现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法院明查并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江门分公司赔偿原告26000元(详见垫付收条和医院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拒赔通知书的内容一致。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粤J×××××号小型轿车车主李享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4日。同时购买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4日。2016年1月8日22时12分许,李享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Y916线从沙坪往古劳方向行驶至二度桥三叉路口右转弯往雅图仕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后门位置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吕燕娴驾驶的无号牌超标电动二轮车,之后李享没有停车直接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当天李享自行驾事故车到鹤山××中队接受调查处理),造成吕燕娴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燕娴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吕燕娴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李享垫付了26000元理疗费给吕燕娴。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收据及已生效的(2017)粤0784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已垫付了26000元医疗费给吕燕娴。原告请求其损失为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的李享的情况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该条款是指交通事故逃逸的情形,交通事故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李享于事发当天晚上11时许自行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并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回到现场,交警据此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而根据原告李享及受害人吕燕娴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的路段能见度低,李享撞到吕燕娴后,没有察觉直接开车而过,吕燕娴也确认李享当时没有开车窗,可能听不到其呼喊,由此可认定李享在事发时没有察看就离开现场的行为仅为未注意到有事故发生,李享知道有事故发生后立即驾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李享并没有推卸和逃脱责任,也并未引起责任无法确定的情况发生,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李享的行为构成逃逸,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享所有的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享垫付给吕燕娴的26000元医疗费的损失,应由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李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00元给原告李享。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李享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泽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