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永华、孟烨等与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华,孟烨,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77号原告:于永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孟烨,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88881119K(1-1),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阜台阳光时代城8#C幢1#2#3#4#。法定代表人:马永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永华、孟烨与被告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华、孟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被告瑞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瑞景国际花园小区8幢304室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9700元(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到房屋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瑞景国际花园8幢304室,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61.19元,面积为103.94平方米,计63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将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据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过验收,符合交房条件,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瑞景国际花园8幢304室,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061.19元,面积为103.94平方米,计630000元;第六条、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第七条、逾期支付购房款的,按应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但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售人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交房条件为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并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第九条、逾期交房的,按已付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房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的原因,未能按期交房的,由此产生的交房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购房款。被告却未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及本院同期受理的其他同类案件的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裁定(数十件同类案件联合)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光明南路西侧、幸福路北侧瑞景国际花园的11#楼203沿街商铺,期限为两年。另查明:临泉县瑞景国际花园8#楼于2016年8月23日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2017年3月27日,临泉县环保局出具临环字[2017]73号《关于临泉县瑞景置业国际花园及阜阳商厦瑞景国际购物中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备案的函》,同意对该项目竣工环境验收监测报告表进行备案。2017年1月9日,临泉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临公消验字(2017)第0001号关于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于永华、孟烨于2017年4月14日接收房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2015年12月30日前交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商品房买卖格式合同约定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一般应以出卖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作为认定房屋验收合格的依据,同时还需经规划、消防、环保等专门管理部门出具认可性意见。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至2017年3月27日,案涉房屋已陆续完成公安消防、环保、规划等专门管理部门审核,应视为房屋验收合格,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迟延交付房屋期间违约金的请求,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到2017年1月15日,共381天,按照原告已付房款63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应为120015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197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为119700元,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早日向原告交付符合综合验收合格条件的临泉县瑞景国际花园8幢楼304号房。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7年4月14日接收了房屋,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已实际履行,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同时约定购房人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金标准也是日万分之五,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金标准过高,其要求降低违约金主张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永华、孟烨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19700元(以后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16日计算到2017年3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永华、孟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保全费1128元,合计3822元,由被告临泉县瑞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文凤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