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立华、付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立华,付振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2621号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桦甸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范儒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立华,其他情况不详。被告:付振洋,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张立华、付振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华、付振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立华、付振洋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2.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张立华向我公司借款28万元,当时约定按季结息,2012年11月19日还款。张立华用房屋进行了抵押。我公司分别与张立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张立华、付振洋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我公司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张立华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元通公司按月利率20‰主张借款利息。张立华、付振洋未提交答辩状。元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立华、付振洋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故本院对元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到期逾期催收通知单、延期还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张立华向元通公司借款2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22‰。同日,张立华、付振洋与元通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张立华用其名下的一处房屋(桦房权证新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人张立华,房屋坐落于桦甸市新华街,幢号3,房号161,规划用途住宅,总层数7,建筑面积165.88平方米,所在层数6,产别私产)为借款进行了抵押登记,元通公司取得了桦房他证新华街字第2012-08**号权利证书。2012年4月20日,元通公司以现金支付方式向张立华发放了借款。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已全部支付。2016年3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元通公司向张立华进行了催收。张立华与付振洋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立华向元通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张立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元通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张立华、付振洋与元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元通公司主张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立华与付振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付振洋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元通公司要求张立华、付振洋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华、付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二、被告张立华、付振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56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8万元、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算;三、被告张立华、付振洋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张立华所有并抵押的房产(位于桦甸市新华街,房屋所有权证号桦房权证新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书桦房他证新华街字第2012-08**号),所得价款原告桦甸市元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张立华、付振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艾书亦 关注公众号“”